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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一法官在家写判决时身亡 人社局称不是工伤 法院判决结果下来了
来源:法治长三角作者:洞察网2019-09-23 10:29:35
2017年8月12日7时左右,杨文峰家的书桌上铺放着散开的案卷材料,电脑里还有未写完的案件判决,这位河北省三河市法官的生命被永久定格在了这一刻。

他的妻子雷新宇向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提出杨文峰的工伤认定申请,却不予认定。雷新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近日,法院作出了判决。

此前,海南一高中老师在家通宵批改作业,过劳致死,案件几经波折,最高法最终裁决,应认定为工伤。

在家工作猝死到底算不算工伤?这一案件的判决又体现哪些现实意义?

法官在家写判决身亡人社局称不是工伤 法院这样判

法官猝死

时间拨回两年前的8月11日,法官杨文峰下班后,像往常一样将工作案卷带回家。三河市人民法院及有关工作人员都知道,杨文峰作为员额法官,工作量较大,回到家再加班是常态。

这次案件似乎并不轻松,杨文峰工作直至凌晨,第二天早晨6点左右起床继续整理案卷材料,写案件判决。7点他上厕所时突然晕倒,被送往河北省三河市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法官在家写判决身亡人社局称不是工伤 法院这样判

2018年6月12日,妻子雷新宇向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提出杨文峰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7月2日受理,经调查、下达举证通知,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108203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杨文峰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雷新宇不服,提出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立法精神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条规定中的“工作岗位”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职工为了单位的利益,在家加班工作期间,理应属于上述“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同样,为了单位的利益,将工作带回家,占用个人时间继续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其权利理应受到保护。

也就是说,能否认定为工伤,需要看发病期间是否在“在家加班工作期间”。关于这一点,人社局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杨文峰系在加班工作时发病。

法院经调查认为,在刘文峰发病是否发生在加班工作期间缺乏相关证据证明、难以确定客观事实的情况下,被告直接作出否定性的事实认定,缺乏事实根据,有悖《工伤保险条例》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和立法精神;以杨文峰晕倒地点是在家中厕所为由主张不是在工作岗位发病,亦明显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最终判定,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对于杨文峰在家中完成工作任务时突发疾病,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能否认定杨文峰属于视同工伤,应充分考虑其工作量及工作难度等诸多因素。故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2019年6月27日,二审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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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之规

早在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就裁定过一起工伤认定上诉。

海南一高中老师冯芳弟,带两个班的数学课兼班主任。为了提高成绩,晚上8:30-10:30他又对学生增加了一场数学考试,当晚他把试卷带回家通宵批改,结果过劳,导致心肌梗塞,第二天早上猝死家中。

事后,家属和学校向人社局提出工伤死亡认定申请,结果被人社局以“老师的延时劳动不是发生在学校(班里或办公室里),不是学校安排的加班”为由,不予认定。

家属申请行政复议,结果省人社厅维持海口市人社局决定,再提起行政诉讼,被驳回诉讼请求。2013年,家属再次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海口中院以人社局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责令海口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海口市人社局不服并申请再审,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海口市人社局仍不服,继续申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4日驳回其申请。

2015年1月17日,海口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仍决定不认定为工伤或视为工伤。家属又进行新一轮的复议、诉讼,直至2017年,该案申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法院审查认为,职工为了单位的利益,在家加班工作期间,也应当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驳回海口市人社局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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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书认定员工回家加班突发疾病死亡视为工伤,部分要点如下:

1

突发疾病来不及抢救死亡,以及发病时没有人员在场丧失抢救机会死亡,依然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即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2

回家加班工作期间,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最高院认为,职工为了单位的利益,在家加班工作期间,也应当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主要理由是:

(1)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首先应当要看职工是否为了单位的利益从事本职工作。在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地点突发疾病死亡视为工伤,为了单位的利益,将工作带回家,占用个人时间继续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其权利更应当受到保护,只有这样理解,才符合倾斜保护职工权利的工伤认定立法目的。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认定工伤条件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而第十五条视为工伤时使用的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相对于“工作场所”而言,“工作岗位”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的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职工在家加班工作,就是为了完成岗位职责,当然应当属于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3)第十五条将“工作场所”替换为“工作岗位”,本身就是法律规范对工作地点范围的进一步拓展,将“工作岗位”理解为包括在家加班工作,是对法律条文正常理解,不是扩大解释。

3

在突发疾病是否发生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肯定性事实推定。

4

职工是否存在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不是工伤认定应当考虑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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